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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规范司法办案的作用,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办理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四条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一般由标题、关键词、基本案情、诉讼过程、要旨、法理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等组成。
  根据不同指导性案例的特点,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可以对上述内容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部分法学专家组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在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和其他日常工作。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负责与其业务工作有关的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本地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
  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广辟案例征集渠道。根据案例指导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发布重点征集的案例类型。
  第十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案例,可以建议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按照相关程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推荐。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推荐案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照规定体例撰写的案例文本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法律文书。
  上述材料以纸质和电子介质两种形式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征集的案例进行研究,认为可以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送有关业务部门、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提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意见,提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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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15-11-19)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 / 最高人民法院(2015-6-2)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9-1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2-20)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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