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
第十四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备选指导性案例进行集体讨论。多数委员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的,由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报经检察长同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商有关机关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七条 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宣告失效,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一)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的;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三)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
(四)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指导性案例具有前款规定应当宣告失效情形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指导性案例编纂工作,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培训,将指导性案例纳入培训课程,以提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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