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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本办法第三条所指案件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当受处罚的行为;
(三)涉及品种是授权品种;
(四)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指案件外,涉及品种的品种权应当是有效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同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在现场取证时,可以根据请求人或者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品种所在地点和生长状况等信息,及时取证并鉴定。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采取抽样方法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于案件涉及的植物品种,可以采用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案件,依法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采用侵权品种生产的繁殖材料;
(二)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对侵权品种的生产行为,对涉及侵权的植物材料消灭活性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
(三)对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植物材料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可以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至九万元罚款;三万元至四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至十六万元罚款;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七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侵权人明知或者已被告知侵权、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量较大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侵权人数次侵权且侵权数量巨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伪造行为,销毁伪造的品种权证书或者品种权号;
(二)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品种权标识;品种权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三)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发放载有虚假、未经许可和误导公众品种权信息的说明书或者广告等载体,销毁尚未发出的载体,并通过公告或者广告等形式消除社会影响;
(四)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涉及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材料消灭活性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
(五)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繁殖材料;
(六)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至九万元罚款;三万元至四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至十六万元罚款;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七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涉案人数次假冒、假冒数量较大或者假冒涉及地域较广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涉案人假冒数量巨大、假冒涉及地域广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六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轻微者是指: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影响范围较小的。情节一般者是指:数次发生,影响范围较大的。情节较重者是指:影响范围很大,后果较重的。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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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 国家林业局(201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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