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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0)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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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 / 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2015-4-1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国务院(2014-11-24)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4-6-23)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7-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6-8-24)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2016-5-30)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7-12)
·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6-11-24)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16-12-6)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7-8-1)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9-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201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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