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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6)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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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 / 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2015-4-1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国务院(2014-11-24)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4-6-23)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7-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6-8-24)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2016-5-30)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7-12)
·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6-11-24)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16-12-6)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7-8-1)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9-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201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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