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的行政许可,许可证在年度核验合格并加盖核验章后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个月内注销许可证并公示。
第五章 许可证的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许可证信息化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总体设计、建设指导以及应用协调等工作,实行许可证信息的全国联网、集中公示和有效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要求做好“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应用工作,严格履行信息采集、报送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条件具备时制作发放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撤销行政许可,注销所发放的许可证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行政许可依据或超越权限设立许可证的;
(二)未经法定行政许可,擅自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规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样式、登记项目并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机构代为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二)不按行政许可决定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三)发放许可证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申领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放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逐级报备废旧许可证销毁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违规收取涉及许可证有关费用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监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中,利用职务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四)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等有关人员资格证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电子许可证和“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等,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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