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4)
第67.37条符合性要求
(a)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履行职责时持有相应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2)遵守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要求;
(3)在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停止履行职责,并报告所在单位管理部门。
(b)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在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前,确认其身体状况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并能够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2)建立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健康观察档案,了解掌握其健康状况,实施健康风险管理和相应医疗保健措施,并将其纳入单位安全管理系统(SMS);
(3)督促患有疾病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针对性的采取疾病矫治措施。
第67.39条补发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体检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应当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颁证机关审查确认申请人体检合格证在有效期内且相关信息属实后,可为其补发与原体检合格证所载内容相同的体检合格证。
第67.41条信息变更
体检合格证载明的姓名和国籍等信息发生变化时,持有人应当向原颁证机关申请信息变更。颁证机关审查确认申请人有关信息属实后,为其办理体检合格证变更,同时收回变更前的体检合格证。变更后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和限制要求与原体检合格证相同。
第67.43条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
(a) 再次申请I、II和Ⅲa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学员和学生驾驶员除外),在体检鉴定结论不合格时,如果有充分理由证明能够安全履行职责,并且不会因为履行职责加重病情或者使健康状况恶化时,可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表;
(2)所在单位证明文件(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除外);
(3)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指定技术专家出具的技术能力证明文件;
(4)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5)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b)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本规则第67.15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特许颁证体检鉴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人。
(c) 特许鉴定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申请。
(d)民航局按照本规则第67.25条和第67.27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查。根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履行职责时承担的安全责任、可接受的保证安全履行职责采用的医疗措施以及实施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许可决定。准予特许的,颁发体检合格证;不予特许的,签署不予颁证意见。上述许可决定由民航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和体检机构。
(e)特许颁发的体检合格证上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多项限制条件:
(1)职责或任务限制;
(2)履行职责的时间限制;
(3)安全履行职责必需的医疗保障要求;
(4)必要的其他限制。
第67.45条外籍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
(a) 持有其他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的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在申请参加公共航空、通用航空、飞行院校等民用航空器运行单位飞行运行不足120日(含本数)的,可以申请取得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签发的外籍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样式见附件C。超过120日的,应当申请办理按照本规则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b)外籍飞行人员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体检机构的体检鉴定,取得符合本规则标准的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可以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
(c)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外籍飞行人员办理体检合格证或认可证书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则第67.25条和第67.27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查。审查认为符合相应要求的,给予颁发相应的体检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审查认为不符合相应要求的,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单位。
(d)参加我国航空单位飞行运行的外籍飞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同时持有其他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和依照本规则颁发的有效认可证书,或者持有依照本规则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D章 监督检查
第67.47条监督检查
(a)民航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体检鉴定和颁发体检合格证等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
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体检鉴定和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体检鉴定等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
(b)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则对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时体检合格证和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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