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5)
第67.49条许可的撤销
(a)民航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颁发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的行政许可决定: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4)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申请人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5)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
(6)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b)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67.51条体检合格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应当收回体检合格证,办理注销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已经死亡的除外)和所在单位注销理由及依据:
(a)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b)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c)体检合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d)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67.53条禁止行为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冒名顶替,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2)涂改或者伪造、变造、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
(b)任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协助申请人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在体检鉴定时冒名顶替的;
(2)涂改、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售体检合格证的;
(3)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
E章 法律责任
第67.55条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依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a)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冒名顶替,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b)涂改或者伪造、变造、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
第67.57条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履行职责,并对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a)从事相应民用航空活动时未携带体检合格证、或者使用的体检合格证等级与所履行职责不相符的;
(b)发现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不按照程序报告的;
(c)履行职责时未遵守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条件的。
第67.59条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a)任何机构使用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体检合格证人员从事相应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其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协助申请人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在体检鉴定时冒名顶替的;
(2)涂改、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售涂改、伪造、变造的体检合格证的;
(3)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
第67.61条颁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颁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体检合格证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规则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本规则67.47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章 附 则
第67.63条废止
2001年8月13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01号)和2004年7月12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25号)自本规则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67.65条原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体检合格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67.67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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