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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5)
  第六十三条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吊销其执照。
  第六十四条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4日发布,2006年6月21日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68号修订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R3)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在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R3)获得的执照继续有效,其注册、 换证和其他管理事项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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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用航空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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