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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3)
  第三十五条变更、增加专业类别签注或岗位签注的申请获得批准的,持照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执照送回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在执照上变更或者增加相应签注。
  第三十六条持照人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做出是否掌握工作岗位所需知识和技能的结论,并将培训、考核情况记入人员技术档案。
  第三十七条电信人员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持照人执照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不得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册:
  (一)完成规定的岗位培训;
  (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
  (三)通过所在单位组织的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具备工作岗位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九条持照人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持照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岗位培训和近期经历证明、所在单位的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情况等注册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
  第四十条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必要时,地区管理局可以进行电信人员执照注册检查,核实持照人岗位培训情况、近期经历,考核持照人的知识和技能,对检查合格者,予以注册。
  第四十一条逾期未注册的持照人申请重新注册时,由管理局对其进行电信人员执照注册检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重新注册。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中的电信人员执照注册检查中技能考核由检查员具体实施。
  第四十三条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执照注册有效期内,持照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签注的岗位工作的,返回该岗位前应当完成1个月以上的由持照人单位组织的岗位熟练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从事电信人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本规则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电信人员执照而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提出电信人员执照申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而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五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电信人员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的持照人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处以警告。
  第五十三条持照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岗位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五十四条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五十五条持照人与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有直接关系的,在事故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2006年12月31日发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75号,CCAR-65TM-I-R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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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用航空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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