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2)
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六)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七)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除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民航各单位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提出标准申报项目,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确定计划项目,并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任务委托协议。
第十九条标准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发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或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标准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按采纳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条行业标准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审查,经民航局批准后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编号、发布,由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出版、发行。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航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标准的适用性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后,民航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推荐性标准发布实施后,鼓励民航各单位积极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准发布后,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二十五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并适时开展标准实施效益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反映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或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高以及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纳入相关科技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或有关标准的单位及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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