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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1号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13日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油料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管理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是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吸收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二)公司制改制,是指由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权重组,是指公司制企业(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除外)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的除外;
  (四)公司制企业公开和非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五)委托管理,是指公司制企业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经所在辖区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未经许可,民航企业不得进行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二章 申请、受理、决定

  第六条拟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民航企业为许可事项申请人。
  第七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许可申请。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且其他参与方为民航企业的,申请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征求其他参与方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办理。
  第八条申请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加盖公章的正式申请文件,内容应包含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二)《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附件1);
  (三)申请人、拟参与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和个人的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最新股权结构说明;属于民航企业的,还应当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自然人参与民航企业联合改制重组的(购买上市公司流通股5%以下者除外),须提供个人履历表(附件2);
  (四)各方签订的有关联合重组改制的合同、协议;
  (五)公司制企业提交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其他非公司制法人提交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可能涉及安全管理、防止垄断等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将以上申请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并提交申请文件电子版。申请材料应当逐份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字确认。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附件3);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发出《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4),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不补正全部内容的,不予受理申请(附件5)。
  第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附件6、7)。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一个月内向民航局备案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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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 交通运输部(2016-4-7)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6-3-28)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 交通运输部(2016-3-28)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6-3-28)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6-3-28)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 交通运输部(2016-3-28)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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