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2)
第十八条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民航局指定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民航局指定的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机构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组织通信导航监视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专业知识更新。
专业培训考试(核)记录应当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一节 设备准入
第二十一条使用直接关系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购置和使用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从民航局定期公布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目录》中选取。
购置和使用不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可用性和可靠性。
第二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的发展与建设由民航局组织制定相关规划。
第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提高系统综合保障服务能力,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负责提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需求和建议。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时,应当符合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的相关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建设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对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实施和验收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后的评估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评估。
第三节 设施设备的设置
第三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运行需求和民航局相关规定,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在规定使用周期内正常运行。
设施设备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实际工作状况以及技术发展进行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运行需求、空中航行服务需求及飞行程序设计方案要求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
第三十二条用于提供应急服务或通用航空保障等非固定台(站)址的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工作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空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并自行或会同从事民航专业工程设计、咨询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址时,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台(站)址选址报告。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依据;
(二)台(站)运行需求分析;
(三)电磁环境和地理环境分析;
(四)预选台(站)址的设备信号覆盖分析;
(五)新建台(站)条件(供电、通信等)分析;
(六)结论;
(七)附件。
第三十六条无线电导航台(站)址应当同时满足导航台(站)场地设置规范、电磁环境要求和飞行程序设计方案。不能同时满足的,负责选址的单位应当与飞行程序设计单位会商,对飞行程序设计方案或者比选台(站)址进行调整,直至符合运行需求为止。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或设备的频率、呼号、地址等代码资源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和管理。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使用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其他代码资源的使用和指配应当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撤销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手续。
第四节 新技术应用
第三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应用(以下简称新技术应用)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民航局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管理新技术应用活动,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新技术应用活动。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是指用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支持一种或者多种新的运行概念、运行方式,所使用的技术、设备、系统以及它们的集成。
第四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新技术应用,应当贯彻和执行有关新技术应用的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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