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4)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地地通信方式可使用民航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方式实现语音与数据的交换与传输。
第六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的需求,及时提供和开放地空通信服务。
第六十六条民用航空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由民航局指定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十七条通信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相应通信服务的影响。
第六十八条地空通信、管制中心间通信和安全运行所需的民航专用电话通信,应当配置语音和数据记录设备,并完整记录通信内容。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通用航空飞行的通信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条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实施通信。
第三节 导 航
第七十一条导航的任务是为航空器提供飞行引导信息,使其能够安全、正常飞行。
第七十二条导航服务包括机场(终端区)导航服务和航路、航线导航服务。
第七十三条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包括无方向信标台、指点信标台、全向信标台、测距台、仪表着陆系统、卫星导航地面设施以及其他导航设施等。
第七十四条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等级和运行标准、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机场区域的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五条航路、航线导航设施包括全向信标台、测距台、无方向信标台、卫星导航地面设施等。
第七十六条航路、航线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当地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七条导航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提供有效导航信号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通知相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减少对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通用航空飞行的导航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所有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各类型无线电导航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或者验证。
第四节 监 视
第八十条监视的任务是对航空器及其他目标进行可靠的探测,提供准确的航空器及其他探测目标的位置、状态和告警信息。
第八十一条监视设备包括信息探测系统、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
第八十二条信息探测系统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多点相关定位系统等。
第八十三条信息探测系统的设置和布局应当根据其覆盖范围、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等确定。
第八十四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包括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及其他自动化系统。
第八十五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以及民航局的相关规定等确定。
第八十六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应当配置记录设备。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监视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飞行的影响。
第八十八条通用航空飞行的监视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机构、设施设备、人员、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九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保证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并能有效监控服务质量。
第九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有关的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运行手册,并保持运行手册的持续有效。
第九十三条运行手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
(三)运行管理和工作程序;
(四)设备管理和操作程序;
(五)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六)服务协议和工作资料等。
第九十四条运行手册应当在相关的工作场所设置和保存,便于使用和查阅。
第二节 运行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制度。运行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岗位值班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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