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6)
第一百一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的安全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外提供涉及保密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应急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避免或减少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设备重大故障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设备重大故障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备重大故障应急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应急预案;
(二)应急后评估工作规定;
(三)应急培训和演练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设备重大故障应急预案应当至少包括:
(一)应急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二)应急措施和应急处置程序;
(三)应急信息通报内容和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处置设备重大故障时,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操作程序进行处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完成设备重大故障处置,恢复正常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后,应当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组织电信人员进行应急预案培训和模拟演练,定期配合运行单位实施应急综合演练,加强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七节 运行记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设立工作日志,记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运行基本情况。工作日志应当至少记录如下内容:
(一)岗位人员值班与交接班情况;
(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基本情况(开机与关机时间、运行数据等);
(三)设备维护情况;
(四)设备故障与维修情况;
(五)有害干扰情况;
(六)设备应急处置情况;
(七)违反规章和运行手册的情况;
(八)与设备运行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数据和操作情况应当予以完整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0天。与事故、事故征候或者其它民用航空不安全事件调查有关的记录,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保存。
第八节 不安全事件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不安全事件分为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
第一百三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是指由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原因导致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征候是指由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原因导致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和事故征候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造成空中交通管制运行方式和飞行方式改变,并且导致航班取消或者中断正常进近,但不构成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
(二)遗漏或丢失各种原始记录,直接影响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不安全事件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发生不安全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影响,及时、如实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发生不安全事件后,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并按规定将有关情况上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配合事故、事故征候调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九节 安全保卫
第一百三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保证人员和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七条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预防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遭受损害;
(二)协调地方政府加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
(三)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
第六章 飞行校验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飞行校验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和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具体实施。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工作由符合民航局规定条件的验证机构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资料是指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资料,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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