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2)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申请人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六个月内,许可事项无法按期实施完毕的,应在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最多延期六个月,延期一次。超期未能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许可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当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或变更事项报民航地区管理局重新申请获得许可。
第十六条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之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股权信息,并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行业经营许可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以下方式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核查民航企业报送的股权信息;
(二)汇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
(三)抽查民航企业股权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其他组织或个人有权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对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民航行政机关对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企业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而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该企业的违法信息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附件8),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2005年7月20日发布的《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CCAR-229)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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