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
(2)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且在毕业后至少累计从事1年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其维修经历应当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实践工作,内容应当涵盖基本技能和具有代表性的维修任务。
(f)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11条基础部分的审查与颁发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与颁发:
(a)具备本规则第66.10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应依据本规则第66.10条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基础部分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66.12条机型部分的申请条件及维修经历要求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申请人应当分别满足下列要求:
(a)申请机型I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Ⅰ类或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条的维修经历要求。
(b)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条的维修经历要求。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机型部分I类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4年的维修经历;
(b)机型部分Ⅱ类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
(c)机型部分I类和Ⅱ类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部分前1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e)最近2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第66.13条机型部分的审查与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与签署:
(a) 具备本规则第66.12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申请书》(F66-3)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应依据本规则第66.12条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签署机型部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签署机型部分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66.14条执照的有效期、续签及补发
(a)维修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5年,为保证维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局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b)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有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经历;
(2)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3)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4)最近5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5)最近5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c)执照丢失或者损坏后影响使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民航局申请补办或者换发。
第66.15条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机型部分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a)具有机型Ⅰ类部分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简称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工作的航空器;
(2)按照《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以下简称CCAR-43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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