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3)
(b)具有机型Ⅱ类部分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除具有机型I类部分的权利外,还可以放行按照CCAR-145部完成其他维修工作的航空器。
第66.16条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工作;
(b)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c)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d)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66.17条等效安全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局可以对其豁免本规则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66.18条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a)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b)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d)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e)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f)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划分。
第66.19条基础部分的考试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按照民航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参加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申请人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a)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
(b)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考试形式为笔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在90天后参加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持有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基础培训或基本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等同于基本技能考试合格。
第66.20条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通过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成绩合格有效;
(c)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d)近2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e)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f)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21条基础部分的审查与颁发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与颁发:
(a)具备本规则第66.20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应依据本规则第66.20条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F66-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基础部分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66.22条项目部分的申请条件及维修经历要求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已经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b)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应项目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项目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项目培训;
(c)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条的维修经历要求。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申请人应当具备在最近2年内至少累计有1年从事所申请项目的修理工作经历;
(b)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c)近2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第66.23条项目部分的审查与签署
部件修理人员项目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与签署:
(a)具备本规则第66.22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则附件六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签署申请书》(F66-6)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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