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4)
(b)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应依据本规则第66.22条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签署项目部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签署项目部分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66.24条执照的有效期、续签及补发
(a)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5年,为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连续有效,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局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b)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经历,或者有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部件修理有关的工作经历;
(2)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3)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提交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4)最近5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5)最近5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c)执照丢失或者损坏后影响使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民航局申请补办或者换发。
第66.25条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项目部分的人员可以对项目部分类别范围内的部件,按照CCAR-145部或CCAR-43部放行。
第66.26条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工作;
(b)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c)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d)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66.27条等效安全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须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局可以对其豁免本规则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66.28条未随身携带证件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6条规定,在行使执照相应权利时未随身携带证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
第66.29条涉及酒精或者药物违禁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7条规定,服用药物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1千元罚款。
第66.30条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9条、66.19条规定,在考试中存在作弊或其他禁止行为的,所有考试成绩作废,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66.31条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11条、66.13条、66.14条、66.21条、66.23条、66.24条规定,有伪造、变造申请材料行为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受理其申请或者不予颁发执照、签署或续签,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基础部分、机型或项目签署、执照续签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66.32条违反执照持有人义务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则第66.16条、66.26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a)未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工作,或在其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行使放行权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1千元罚款;
(b)涂改、伪造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05条的规定,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2年内不得申领执照;
(c)拒绝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1千元罚款;经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不合格的,执照持有人不得继续行使执照的权利,经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行使执照权利。
第66.33条刑事处罚
违反本规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66.34条执照的自愿放弃
执照持有人自愿声明放弃执照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民航局。
第66.35条执照的认可和转换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注册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运营人的申请获得民航局的批准。
持有国外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需要民航局认可或转换的,按照民航局与该执照颁发国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若无协议,通过考核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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