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5)
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需要民航局认可或转换的,按照民航局与该执照颁发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若无协议,通过考核予以认可。
第66.36条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自2016年5月8日起施行。2005年9月27日发布,2005年12月31日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同时废止。
本规则生效之日起考试成绩在原有2年有效期所规定的有效范围内的成绩,按照本规则将成绩有效期延长至5年有效。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pdf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5/P020160519502128544088.pdf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pdf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5/t20160519_2030367.html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申请书.pdf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5/t20160519_2030367.html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pdf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5/t20160519_2030367.html
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人员执照.pdf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5/P020160519502130551642.pdf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签署申请书.pdf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5/t20160519_2030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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