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
(六)终结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向相关审判、执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第四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监督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适用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六)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抗诉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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