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6)
(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等规定审查回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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