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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2)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六条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时,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基金。
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八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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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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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
筹集、管理与使用。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二十五条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六条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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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三十条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实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资料和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
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撤销、关闭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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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8-7-14)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3-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2016-9-28)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1-29)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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