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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民政部关于印发《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民政部关于印发《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邮发〔2016〕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重大自然灾害期间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保障寄递渠道安全畅通和救灾活动有序开展,国家邮政局和民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 民政部



2016年5月25日



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赈灾包裹寄递服务,保障赈灾包裹寄递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期间,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的赈灾包裹寄递活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赈灾包裹,是指各地民政部门和基金会、慈善会等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在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救灾捐赠活动期间,以邮件、快件形式寄往灾区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的赈灾物品。

第四条 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坚持部门协调、政企联动、安全高效的工作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赈灾包裹安全。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根据救灾捐赠活动需要和邮政行业实际情况,协商制定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方案,明确赈灾包裹寄递活动的起止时间、地域范围、服务对象、物品种类以及其他要求,并以适当方式部署实施。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赈灾包裹寄递活动,为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提供优质、安全、高效的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可以适当减免寄递费用。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赈灾包裹寄递活动中,应当优先保障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暂缓收寄其他邮件、快件,并向用户进行解释说明。

第八条 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交寄赈灾包裹时,应当提前沟通协调,妥善安排交接,并且遵守禁寄物品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配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做好收寄验视工作,防止各类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第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赈灾包裹投递管理,提前与灾区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进行沟通协调,合理安排赈灾包裹投递交接工作。灾区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应当提前做好接收赈灾包裹各项准备工作,确保顺利交接。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将赈灾包裹与其他邮件、快件进行区分,实施单独处理,优化作业流程,减少中转环节,提高赈灾包裹寄递效率。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交寄赈灾包裹的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提供及时、准确的寄递信息查询服务,遇有特殊情况主动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赈灾包裹寄递活动安全管理,加强收寄验视,保证生产安全。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赈灾包裹受损或者积压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进行应急处置,及时组织疏运,防止损失扩大,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赈灾包裹寄递活动监测预警和信息沟通,指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根据灾区客观条件和救灾捐赠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生产操作,保证寄递渠道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根据灾区寄递渠道运行负荷情况和安全管理需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暂缓收寄民政部门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以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直接寄往灾区的捐赠物品,引导其通过其他方式办理捐赠事宜。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赈灾包裹寄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快长江经济带邮政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家邮政局(2016-11-1)
·关于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的通告 / 国家邮政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2016-12-16)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关于鼓励邮政服务农村电子商务的意见 /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2016-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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