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4)
申办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十九条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条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4年。
第六十一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六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第六十三条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五条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六条持机场控制区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指定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七条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道口值守人员对车辆、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明显位置。
第六十八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十九条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工具、物料和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管理。
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应当编号并登记造册。
第七十条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好并核对签封编号。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条候机隔离区应当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三条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七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七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安保搜查。
第七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协议,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九条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八十条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一条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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