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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6)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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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的通知 /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8-24)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11-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号公告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8-9)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3-5)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 《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的公告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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