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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8号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6年7月5日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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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10-17)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部分地区先行上线运行的通知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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