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6〕5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以下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和披露: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二)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资产类关联交易,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
(三)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提供财务资助、债权债务转移或重组、签订许可协议、捐赠、抵押等导致公司财产或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二、需要逐笔报告和披露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同时在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报告和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四)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已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它一般关联交易应当按交易类型分类合并披露,包括:
(一)未达到逐笔披露标准的资产类、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
(二)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
(三)再保险的分出或分入业务;
(四)为保险公司提供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广告、职场装修等劳务或服务。
四、分类合并披露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在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季度各类关联交易总量及明细表,明细表应列明交易时间、交易对手、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交易内容、交易金额;
(二)本年度各类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五、保险公司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险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保险公司董事会对本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秘书是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责任人,应当对本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由公司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七、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根据相关情况,采取调整分类监管评价、调整公司治理评级等监管措施。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责任人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将其违规行为记入履职记录,进行行业通报;
(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九、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调整为:“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或超过3000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以上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除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和披露外,还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增加报告和披露内容。
十、保险公司按本通知要求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至少于信息披露规定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十一、统一交易协议签订和续签情况应当逐笔报告和披露,统一交易协议执行情况可按季度合并披露。
十二、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按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有关规定执行,但应在本通知规定时限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三、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与其保险子公司(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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