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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通知 (3)
  申证产品的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
  申请材料中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应当完整。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未受到从业禁止。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图表清晰,生产场所、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审查细则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应当按比例标注。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生产许可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场所发生变迁,或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三)申请延续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查部门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五)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迁入地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通则的规定组织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六)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负责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核查组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组成,不得少于2人。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审查部门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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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3-4)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8-31)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4-1-3)
·关于印发《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 (2013-11-27)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的公告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5-24)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7-26)
·总局关于进一步监督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11-2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6-12-25)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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