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 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 管理规定》的公告(2)
第十五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化妆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取消备案编号。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已获得备案的收货人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校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校验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对备案信息不正确、不完善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取消备案编号。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时对收货人的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监督检查,对进口和销售记录填写不正确、不完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的,应加严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报检时,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提供报检材料,在报检单中注明收货人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收货人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更正相关信息;对未备案的,报检时应当提供报检材料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材料,未提前备案的,可加严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收货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