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10)
第二十七条 共同费用是指与大病保险业务直接相关,但不能全部归属于大病保险业务的费用。共同费用的类型主要包括:兼职大病保险工作人员的薪酬及福利;资产占用费含办公职场租赁及相关费用、车辆及电子设备耗材等相关费用;大病保险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维护费用等。
第二十八条 大病保险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预期使用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不得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省级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福利等不得纳入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
第三十条 承办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或佣金等;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大病保险业务不得产生业务招待费和礼品费用。
第五章 报表报送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保监会报告大病保险财务经营结果,包括大病保险利润表、费用明细表等。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每个大病保险项目保单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项目的财务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个大病保险项目应在协议期内至少进行一次专项财务检查。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向社会公布大病保险实际运行情况,以供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会计和档案法规建立和完善大病保险各项资料的归档制度,完整留存大病保险经营管理各项核算凭证、账册、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风险调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保险风险调节,是指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建立动态风险调节机制,采取合理方式,对大病保险经营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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