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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12)

  

  第四章 风险调节实现

  
  第十条 大病保险每一保险期间结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依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调整下一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并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情况进行风险调节。

  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每一保险期间结束后,经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双方确认存在超额结余的,应返还基本医保基金,或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协商的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大病保险每一保险期间结束后,经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双方确认存在政策性亏损的,由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性补贴或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协商的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建立风险调节基金的,大病保险合作期满后,若风险调节基金结余为正,结余部分应返还基本医保基金;若结余为负,由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性补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额结余向基本医保基金返还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不得以虚开发票套取费用、减人退费等形式进行返还,不得将返还的结余资金转入除基本医保基金以外的其它账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市场退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退出管理,规范保险公司退出大病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参保群众合法权益,完善大病保险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办大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监管要求退出大病保险业务的行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退出大病保险业务应当遵循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尊重合同、平稳过渡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总公司退出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除专业健康险公司外,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暂不再将该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列入大病保险资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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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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