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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13)

  (一)注册资本低于人民币20亿元且净资产低于人民币50亿元;

  (二)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该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列入资质名单: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一年内有3家次以上省级分公司不再被列入资质名单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在大病保险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恶意压价竞争,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或者指使、同意其分支机构的上述行为;

  (五)承办大病保险过程中,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同意、指使其分支机构的上述行为;

  (六)发生专职服务队伍严重不足、理赔服务质量低下、泄露被保险人信息或其他严重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重大情况;

  (七)在大病保险合同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局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大病保险资质名单: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情形。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暂不被列入大病保险资质名单期间,不得承办新的大病保险项目。

  第九条 正在经营具体大病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出现第六条第(三)至(六)项规定,或者因该项目受到行政处罚的,保险监管机构可令其在当前保险年度结束后退出该项目且三年内不得承办该项目。

  第十条 已中标大病保险项目但还未签订保险协议的保险公司,由于其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所列情形,当地保监局可责令该保险公司不得与招标方签订保险协议,三年内不得承办大病保险,保监局可协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重新进行招标或按原招标结果由其他公司递补。

  第十一条 经营大病保险项目期间,因保险公司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或继续经营将对大病保险业务造成严重后果时,当地保监局协商政府有关部门后,应及时指定其他保险公司予以代管,并要求原保险公司在当前保险年度结束后退出该项目,且三年内不得承办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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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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