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3)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在政府支持下,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及医疗救助信息系统的对接,实现被保险人信息和医疗行为、医疗费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医保卡或社会保障号码、证件类型、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医院名称、疾病代码、诊疗信息、医疗费用明细(包括医疗总费用、政策范围内药品及诊疗费用、个人自付费用)等。
在基本医保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系统对接的地区,承办大病保险的机构原则上应在承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系统的对接,提供“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三章 大病保险数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当地基本医保部门提供的近3年或可以满足精算要求的历史经验数据,科学测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保障方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合理计提大病保险业务准备金,逐月跟踪大病保险赔付情况,判断大病保险赔付率趋势,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情况不断改进大病保险的费率、准备金等的测算方法和工具,以提高测算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确保大病保险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业务数据库,积累承保、理赔数据,为费率测算和调整、准备金评估以及经营管理打好基础。对于赔付率过高或过低的地区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大病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四章 结算服务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结算方式不同,向被保险人提供“一站式”结算服务。
(一)出院即时结算。在基本医保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系统对接的地区,经基本医保经办机构授权后,保险公司开发相应的结算系统,通过与基本医保系统对接,完成与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实现出院时大病医疗费用和基本医疗费用等保障项目的即时结算。
(二)网点同步结算。因转诊就医、案情复杂或基本医保与定点医疗机构未实现系统对接等原因,客观上无法实现出院即时结算的,应按照基本医保管理模式,通过与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合作建立联合办公网点和机制,实现基本医保与大病保险同步即时结算。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借助自身机构和信息网络,对跨统筹区域就医、无法实现出院即时结算的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异地结算等服务。
第十七条 对于因处于系统调试对接阶段或其它特殊情况尚未实现“一站式”结算的,参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理赔资料,并在理赔资料齐全后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做出核定结论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无异议并提供本人银行帐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支付。
对于在服务网点直接向参保人赔付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并对领取人进行身份核实确认。参保人对赔付有异议的,保险公司应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可以探索建立大病保险理赔回访制度。在赔付义务履行后15日内,可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对参保人进行回访,并记录回访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在参保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赔款时向其告知保险公司可能进行电话回访。
回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参保人身份(确认参保人的姓名,有效的基本医保参保证件或身份证件号码);
(二)确认参保人所住医院以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花费及自付部分金额,是否收到大病保险赔付资金;
(三)询问参保人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服务满意程度及对保险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客户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可通过服务网点、网络、定点医疗机构等渠道协同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向社会公众公布大病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保险公司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险责任,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大病保险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投诉,保险公司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于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保险公司对投诉人的答复应在客观详尽调查后以书面方式做出。经投诉人同意,也可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答复,并应向投诉人确认其收到答复。采用电话答复方式的应当录音,书面及电子邮件答复的需打印纸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验证大病保险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真实后,为其提供大病保险合同信息、调查信息、大病保险补偿状态及补偿金额等信息查询服务。经当地基本医保主管部门授权,保险公司也可提供基本医疗赔付信息、医院结算状态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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