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4)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服务能力建设
第三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应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配备,提升专业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本着便民、高效原则,在统筹地区内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就医分布情况等,配合基本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做好大病保险服务工作。
第五条 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应配备具有明确标示的独立柜台或专职服务人员,应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一站式”结算、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设立服务网点:
(一)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公司与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合作建立的联合办公网点;
(三)同一保险集团内部通过资源整合,提供代理服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四)经地方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在统筹地区内,原则上大病保险服务网点设置应与基本医保服务网点相匹配,在每个县(市、区)行政区划内至少设置1个服务网点。具体应以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签署的协议为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项目的服务和管理需要,配置大病保险专属服务队伍。每个地市服务队伍中具备医学相关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名。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专属服务队伍的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保证服务人员每年接受政策理论和业务技能培训累计不少于40小时,并记入培训档案。应建立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服务评价体系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高服务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开发专门的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与变更、支付结算、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并实现与财务系统数据的自动流转,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医疗费用审核系统,不断提高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监控医疗费用支出的能力。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在政府支持下,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及医疗救助信息系统的对接,实现被保险人信息和医疗行为、医疗费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医保卡或社会保障号码、证件类型、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医院名称、疾病代码、诊疗信息、医疗费用明细(包括医疗总费用、政策范围内药品及诊疗费用、个人自付费用)等。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