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2)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保障客户选择退出资产管理合同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依法履行相关备案程序。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修订现有资产管理合同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港股通交易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配备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可以全部或部分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但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应当约定相关股票的投资比例和策略,并充分揭示风险。
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准予注册的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可以投资香港股票的,可以通过原有机制或者港股通机制投资香港股票,两种机制应当分别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股票投资比例合计以及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投资香港股票的,如要参与港股通,或者基金拟投资的香港股票范围与基金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基金管理人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投资港股的范围、种类、比例及策略等,依法履行修改基金合同程序后,方可参与港股通。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确定港股通交易的结算模式,与经纪商、托管人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有效防止透支交易,严禁资金挪用。
托管人应当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披露港股通相关业务开展情况。基金应当在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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