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6]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12月20日
附件: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612/P020161223511408302208.doc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要求,规范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和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则。
第三条 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已经纳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不动产权利,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再重复登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涉及调整或限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组织,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自然资源登记。
第六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办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权属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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