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2)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险种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他。不能界定具体险种和明确近因归属的保险产品,其险种归属为其他。
第十二条 保险产品名称参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命名规则,原则上应当与主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保持一致。保险产品名称可以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增加个性化称号。个性化称号字数不得超过10个字,不得使用低俗、不雅、具有炒作性质的词汇。
第四章 保险条款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条款可以参考以下框架要素: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其他事项、释义等。
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各险种特点进行增减。保险条款的表述应当严谨,避免过于宽泛。
第十四条 保险条款总则可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损失原因。列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损失内容。列明在保险期间内的何种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其他费用损失。被保险人支付的其它何种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情形除外。列明出现何种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原因除外。列明因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损失除外。列明何种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其他除外。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所有涉及保险人不承担、免除、减少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在责任免除部分列明。
第十七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
(二)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八条 海上保险的保险条款应当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保险价值。
第十九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可以约定明确的期间,也可以约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义务可以约定包括签发保单、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及时核定赔付等义务。保险人义务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不同险种情况进行增减。
第二十一条 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可以约定包括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义务、防灾义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损害事故通知义务、损害赔偿请求协助义务、追偿协助义务、单证提供义务等。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不同险种情况进行增减。
第二十二条 保险条款赔偿处理可以约定包括赔偿责任确定基础、保险标的损失计算方式、免赔额(率)计算方式、赔偿方式、残值处理、代位求偿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保险条款争议处理可以约定以下内容: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条款法律适用应当约定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法律。
第二十四条 保险条款的其他事项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条款的释义可以约定保险条款涉及的专业术语释义。
第五章 保险费率要求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费率厘定应当满足合理性、公平性、充足性原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经验分析和合理预期的基础上,科学设定精算假设,综合考虑市场竞争的因素,对产品进行合理定价。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杠杆的激励约束作用,强化事前风险防范,减少灾害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上浮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费率调整系数组成。厘定基准费率包括纯风险损失率和附加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风险水平测算纯风险损失率,或参考使用行业纯风险损失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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