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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2)

(五)风险定价原则。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对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的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开发下列保险产品:

(一)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

(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保险产品。

(三)承保的风险是确定的,如风险损失不会实际发生或风险损失确定的保险产品。

(四)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的保险产品。

(五)无实质内容意义、炒作概念的噱头性产品。

(六)没有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为目的的保险产品。

(七)“零保费”“未出险返还保费”或返还其他不当利益的保险产品。

(八)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保险原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特别是个人保险产品时,要坚持通俗化、标准化,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产品可以分为个人产品和非个人产品。其中,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非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的保险产品。


第三章 命名规则



第九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清晰明了,能客观全面反映保险责任的主要内容,名称不得使用易引起歧义的词汇,不得曲解保险责任,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主险名称)+附加+(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其中,括号中内容为可选要素。“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公司全称或者简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是指地方性产品经营使用的行政区划全称或者简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由公司自定,应当涵盖条款的主要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可明确归类为某险种的,可使用险种名称。“版本”可以包括适用特定区域、特定销售对象、特定业务性质、版本序号等内容。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未包含主险名称的,应包含保险公司名称。

原则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使用个性化称号。中国保监会对具体险种命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险种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他。不能界定具体险种和明确近因归属的保险产品,其险种归属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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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9-2)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2-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5-9-18)
·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8-3)
·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8-18)
·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3-30)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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