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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3)

第十二条 保险产品名称参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命名规则,原则上应当与主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保持一致。保险产品名称可以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增加个性化称号。个性化称号字数不得超过10个字,不得使用低俗、不雅、具有炒作性质的词汇。



第四章 保险条款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条款可以参考以下框架要素: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其他事项、释义等。

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各险种特点进行增减。保险条款的表述应当严谨,避免过于宽泛。

第十四条 保险条款总则可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损失原因。列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损失内容。列明在保险期间内的何种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其他费用损失。被保险人支付的其它何种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情形除外。列明出现何种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原因除外。列明因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损失除外。列明何种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其他除外。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所有涉及保险人不承担、免除、减少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在责任免除部分列明。

第十七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

(二)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八条 海上保险的保险条款应当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保险价值。

第十九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可以约定明确的期间,也可以约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义务可以约定包括签发保单、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及时核定赔付等义务。保险人义务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不同险种情况进行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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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9-2)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2-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5-9-18)
·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8-3)
·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8-18)
·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3-30)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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