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3)
第十二条 保险产品名称参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命名规则,原则上应当与主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保持一致。保险产品名称可以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增加个性化称号。个性化称号字数不得超过10个字,不得使用低俗、不雅、具有炒作性质的词汇。
第四章 保险条款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条款可以参考以下框架要素: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其他事项、释义等。
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各险种特点进行增减。保险条款的表述应当严谨,避免过于宽泛。
第十四条 保险条款总则可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损失原因。列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损失内容。列明在保险期间内的何种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其他费用损失。被保险人支付的其它何种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情形除外。列明出现何种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原因除外。列明因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损失除外。列明何种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其他除外。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所有涉及保险人不承担、免除、减少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在责任免除部分列明。
第十七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
(二)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八条 海上保险的保险条款应当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保险价值。
第十九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可以约定明确的期间,也可以约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义务可以约定包括签发保单、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及时核定赔付等义务。保险人义务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不同险种情况进行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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