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4)
第二十一条 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可以约定包括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义务、防灾义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损害事故通知义务、损害赔偿请求协助义务、追偿协助义务、单证提供义务等。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不同险种情况进行增减。
第二十二条 保险条款赔偿处理可以约定包括赔偿责任确定基础、保险标的损失计算方式、免赔额(率)计算方式、赔偿方式、残值处理、代位求偿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保险条款争议处理可以约定以下内容: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条款法律适用应当约定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法律。
第二十四条 保险条款的其他事项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条款的释义可以约定保险条款涉及的专业术语释义。
第五章 保险费率要求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费率厘定应当满足合理性、公平性、充足性原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经验分析和合理预期的基础上,科学设定精算假设,综合考虑市场竞争的因素,对产品进行合理定价。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杠杆的激励约束作用,强化事前风险防范,减少灾害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上浮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费率调整系数组成。厘定基准费率包括纯风险损失率和附加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风险水平测算纯风险损失率,或参考使用行业纯风险损失率。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确定附加费率。附加费率由佣金及手续费、经营管理费用、利润及风险附加等组成。保险公司附加费率不得过高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厘定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是风险差异和费用差异的合理反映,不得影响整体费率水平的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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