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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6)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完成条款费率开发和其他开发要件的编写工作。

保险公司开发保证保险产品,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批备案时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明晰的产品开发内部审核论证机制。保险公司法律审查人对保险条款的依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并签字;精算审查人对费率定价和精算报告进行审核并签字。政策性较强的产品、应当报送审批的产品、行业首创的产品、预计保费收入或保险金额较高的产品、风险较高的产品、风险或保险标的特殊的产品、经营模式独特的产品等重点产品开发还应当提交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并在报送文件中说明。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开发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备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改革的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启动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的通知》规定实行自主注册的产品应当在自主注册平台注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产品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误导保险消费者。未经审批或注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宣传销售。

保险产品名称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保险宣传材料上列明适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证保险产品管理,应对保证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类型予以明晰,进一步加强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提示说明,有效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

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不得以一年期以内产品通过逐年续保、出具多张保单等方式变相替代一年期以上产品。



第八章 评估修订与清理注销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要求,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在5%以上的在售产品的销售情况、现金流、资本占用、利润等进行评估。对上市两年以内的产品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对上市超过两年的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在5%以上的在售产品,应当对其保费充足性至少每年评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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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9-2)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2-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5-9-18)
·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8-3)
·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8-18)
·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3-30)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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