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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11)
  (3)违反本规则第141.43条至第141.49条和第141.109条(b)款规定,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使用不合格人员担任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
  (4)违反本规则第141.5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机场实施训练的;
  (5)违反本规则第141.53条至第141.59条和第141.109条(a)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航空器和设施实施训练的;
  (6)违反本规则第141.55条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和未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实施训练的;
  (7)违反本规则第141.87条(a)或者(b)款规定,推荐未完成该校被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申请有关执照和相应等级的;
  (8)违反本规则第141.87条(d)款规定,在不得实施考试的情形下实施考试的;
  (9)违反本规则第141.97条规定,为不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10)违反本规则第141.103条(a)款或者(b)款规定,不能保证训练质量的;
  (11)违反本规则第141.105条(b)款和第141.111条(b)款规定,主任教员或助理主任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继续实施相应课程训练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1)(4)(5)(6)(11)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有前款(7)(8)所列行为之一的,所进行的推荐和考试,局方不予承认;有前款(9)所列行为的,所发的结业证书,局方不予承认。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2)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局方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移交。
  第141.144条 违章责任之三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局方应当终止其合格审定过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b)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由局方调查核实后撤销其相应的合格证或者证书,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141.145条 未取得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权限的处罚(a)违反本规则A章规定,未取得驾驶员学习合格证,擅自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或合格证失效后仍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违反本规则C章规定,驾驶员学校超出批准的训练课程实施训练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146条 人员责任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飞行教员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未按相关证件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第141.105条或其他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41.147条 拒绝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第141.23条、141.25条及其他条款规定,拒绝局方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其合格证、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I章附则

  第141.151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在2017年4月1日前已持有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的驾驶员学校,所持证书持续有效,直至其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之日。
  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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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 交通运输部(2016-3-24)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7-3-15)
·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 国务院(2006-1-22)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5-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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