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5)
(ii)具有至少1,2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e)担任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250小时的多机组成员飞行经历;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f)在本条(b)、(c)、(d)和(e)款规定的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6个月,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g)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49条 检查教员
(a)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飞行训练或者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通过主任教员对其进行的考试,考试内容包括: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2)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符合本条(a)(1)款的要求;
(ii)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适用的型别等级和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iii)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iv)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由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实施的教学检查。
(b)检查教员除符合本条(a)款要求外,还应当由主任教员以书面形式指定其进行学员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教学检查。
(c)检查教员与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该学员实施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1)检查教员是该学员的主要教员;
(2)该学员是检查教员推荐参加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的。
第141.51条 机场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对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用于飞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飞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风速不大于2米/秒;
(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如适用,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
(4)起飞时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且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一个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具备符合课程等级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但在用于水上飞机夜间飞行训练的机场或者基地上,经局方批准,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
第141.53条 航空器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用于飞行教学和单飞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
(a)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具有标准适航证。但是民航局根据其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申请人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c)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D章的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
(d)用于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
(e)用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教学和仪表进近教学的航空器,应当按照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要求安装和维修必要的设备。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作精确机动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规定安装必要的设备。
第141.5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辅助训练装置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拥有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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