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8)
(b)制造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驾驶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97条限制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受训学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其颁发结业证书或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
(1)完成了驾驶员学校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
(2)通过了课程要求的所有考试。
(b)除本条(c)款规定的情况外,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课程中结业的学员应当完成该课程中所有课目的训练。
(c)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用于符合当前受训课程中的课目要求:
(1)对于除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和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课程以外的当前课程:
(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50%,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课时的50%;
(i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非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25%,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25%。
(2)对于当前课程为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
(i)对于未取得任何执照的学员,不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
(ii)对于已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或以上)的学员,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经局方批准后,承认其先前的部分飞行经历。
(3)对于当前课程为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不承认其先前高性能多发飞机课程的经历和知识。
(4)按照本条(c)(1)、(c)(2)款的规定进行认可时,先前提供训练的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对其所提供的训练种类、训练量、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的成绩作出证明。
第141.99条 飞行训练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应当符合该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而且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
(c)经指派负责某一训练课程的每个主任教员和助理主任教员,在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1次经批准的由地面训练内容、飞行训练内容组成的训练提纲的训练或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的训练。
(d)在飞行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应当根据学校的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的安排,完成下列项目并通过检查:
(1)在得到实施飞行训练课程教学的批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完成了针对该训练课程的复习,并接受了关于该训练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
(ii)在该课程中,该教员提供教学的每一型号航空器上,完成了初始教学检查,其中,教学检查是指对运行环境、教学课程、机型特点的熟悉程度和相应的教学能力的检查和评估。
(2)在完成了本条(d)(1)(ii)款所要求的初始教学检查后,每12个日历月还应当在训练学员所使用的一种航空器上完成一次教学检查。
第141.101条 地面训练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带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c)在接受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103条 训练质量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2)对于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的持有人,提供的训练质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31(b)(2)的要求;
(3)建立适用于经批准课程的质量管理系统;
(4)根据训练需求,建立适用于训练规模的安全管理系统。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本条(a)款规定的训练质量。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d)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时,如果学员尚未完成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该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或考试。
(e)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时,如果学员已经完成了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局方批准的操作范围实施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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