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9)
(f)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局方应立即撤销其合格证。
第141.105条 主任教员的责任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主任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审定学员的训练记录、结业证书、阶段检查与课程结束考试的报告、课程结束后的推荐和申请,除非主任教员指派了助理主任教员或其他推荐的教员来完成此项职责;
(2)保证所有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在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学任务之前通过了初始教学检查,并且在通过该次检查的月份之后,每12个日历月通过一次教学检查;
(3)对于参加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保证其按该课程的要求完成了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4)保证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如主任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如果主任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经局方批准外,学校应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主任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c)主任教员可以委派助理主任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实施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飞行教员教学检查。
第141.107条 主任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更换主任教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行使主任教员职责。
(b)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原主任教员离开之日起30天内,向局方提出变更主任教员的申请。
(c)允许该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教员期间,在没有主任教员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该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天。
(d)在本条(b)款所述的不超过60天的期限内,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应当由下列人员之一实施:
(1)该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
(2)该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
(3)飞行考试员。
(e)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b)款所述的60天,该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相应课程训练。
(f)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e)款停止相应课程训练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训练:
(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教员;
(2)符合本规则第141.31(b)款的要求;
(3)向局方递交恢复相应课程训练的申请。
第141.109条 人员、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
(a)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b)除本规则第141.107条规定外,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检查教员和教员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和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第141.111条 辅助运行基地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在主运行基地以外的基地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
(a)在辅助运行基地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该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如助理主任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如果助理主任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主任教员亲自或指派另一助理主任教员履行其职责外,辅助运行基地应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该助理主任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b)辅助运行基地所使用的机场、设施和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则B章的要求和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要求。
(c)教员应当在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直接管理下工作,并根据本规则第141.105(b)款规定可以得到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帮助。
(d)如需变更辅助运行基地,应当提前30天向管辖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
第141.113条 学员注册
(a)学员注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学员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1)注册证,内容包括学员所注册的训练课程名称和注册日期;
(2)学员训练提纲副本;
(3)由学校编写的、包括设施的使用和航空器的操作在内的安全程序与措施副本,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i)学校要求的带飞和单飞最低天气标准;
(ii)航空器在停机坪上的起动和滑行程序;
(iii)防火措施和灭火程序;
(iv)在机场内和机场外未按计划着陆后的再次放行程序;
(v)航空器的故障填写和批准重新投入使用的确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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