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7)
二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暂准”修改为“暂时”。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海关批准”,将“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修改为“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暂准”修改为“暂时”。
二十四、将《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暂准”修改为“暂时”。
二十六、删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的“(六)”修改为“(五)”。
二十七、删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八、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十条修改为:“引航员的培训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的规定执行。引航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三十、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并经考试合格”。
三十一、删去《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章。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均删去其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
三十二、将《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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