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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的通知(2)

  第二章 生态空间布局与用途确定

  第八条 各级空间规划要综合考虑主体功能定位、空间开发需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粮食安全,明确本辖区内生态空间保护目标与布局。

  国家级、省级空间规划,应明确全国和省域内生态空间保护目标、总体格局和重点区域。市县级空间规划进一步明确生态空间用途分区和管制要求。

  第九条 国家在土地、森林、草原、湿地、水域、岸线、海洋和生态环境等调查标准基础上,制定调查评价标准,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自然资源专项调查和地理国情普查成果为基础,按照统一调查时点和标准,确定生态空间用途、权属和分布。

  第十条 按照保护需要和开发利用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实到地块,明确用途,并通过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予以明确,设定统一规范的标识标牌。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通过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涉及空间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的规划,落实空间规划要求,对生态空间用途与管制措施进行细化。

  第三章 用途管控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改变用地性质,鼓励按照规划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因国家重大战略资源勘查需要,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安排。

  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原则上按限制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按照生态空间用途分区,依法制定区域准入条件,明确允许、限制、禁止的产业和项目类型清单,根据空间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提出城乡建设、工农业生产、矿产开发、旅游康体等活动的规模、强度、布局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从严控制生态空间转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禁止生态保护红线内空间违法转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加强对农业空间转为生态空间的监督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城镇空间。鼓励城镇空间和符合国家生态退耕条件的农业空间转为生态空间。

  生态空间与城镇空间、农业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根据功能变化状况,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四条 禁止新增建设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确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无法避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经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经国务院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原有居住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不得随意扩建和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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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2016-12-29)
·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等(2016-12-2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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