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3)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押品担保的债务或发生其他风险状况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损失最小化原则,合理选择行使抵质押权的时机和方式,通过变卖、拍卖、折价等合法方式及时行使抵质押权,或通过其他方式保障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处置押品回收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将超过部分退还抵押(出质)人;价款低于合同约定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依法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00F33DBA36C641A686D363943E630A37.html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答记者问
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5FAEB9849F9C4052A4E7F63A38072956.html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