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4)
第四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必要;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符合国家战略和土地利用管理政策,是否符合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四)主要指标安排是否合理、可行,与上级规划是否衔接,涉及增加规划指标的,增加的途径是否落实;
(五)是否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六)实施措施是否落实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土地利用年度变更调查,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健全完善随机抽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应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更新及规划应用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动态更新机制,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统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更新的标准规范及数据质量检查规则,实现规划信息的集成管理和互通共享。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城镇建设项目用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2月4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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