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7〕55号
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现将《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
2017年4月24日
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具有研究开发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为职务科技成果,是指科技人员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设备设施建设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以及面向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所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活动。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基础性、公益性资料和数据等,不属于科技成果转化范畴。
第五条 单位应优先保证科技人员履行科研、教学等公益职能;科技人员承担由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所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活动,不得影响其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落实科技成果报告汇交制度,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单位要加大科技成果公开共享力度,完善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机制。
第二章 转化方式
第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八条 鼓励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交易对象和拟交易价格,并就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单位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晰产权。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涉及股权注册登记及变更的,无需报部审批。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一条 单位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可与单位签署协议转化成果,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应予支持。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职工不得将职务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十二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遵守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章 机制建设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联合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具有研究开发能力的单位建立协同创新平台、技术转移机制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积极培育和发展交通运输技术市场,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继续通过发布科技成果推广目录,出版交通科技丛书,组织实施科技示范工程等加快科技成果推广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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